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他
債務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
參酌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059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估計該事件至訴訟終結,
期間約為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2萬1,012元(1,605,059元×5%×4=321,011.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33萬元,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馬傲霜
法官 鄭威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13年9月12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壯字第159163號函附表)
財產所有人: 廖美惠(兼廖啟復之 繼承人)(即廖瑞香之 繼承人)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5;林廖淑容(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5;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讌瑜(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苑儀(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0000分之165、 廖美惠(兼廖啟復之繼承人)(即廖瑞香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分之1;林廖淑容(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分之1;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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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瓊林路9號3樓之3 | | | | |
| | 含共有部分2781建號144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國泰街86號2樓之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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