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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泰良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補足筆錄未記載部分,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補充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