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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博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無係以:伊眼睛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雙眼高度近視,醫囑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且現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困難,確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明書、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中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前開診斷書,聲請人僅是從事工作內容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而已,並非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