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金寶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博凱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係以:伊眼睛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雙眼高度近視,醫囑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且現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困難,確無資力繳納上訴
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
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明書、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前開診斷書,聲請人僅是從事工作內容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而已,並非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