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