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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