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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則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