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賴福壽聲請撤銷而確定,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