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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僅以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生活補助金新臺幣8,200元維生云云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所據事證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