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
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至本院
閱卷,發現卷內無
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經伊於同年月27日
開庭時向受命法官表明程序違法,伊再於同年10月15日至本院閱卷時,發現卷內雖有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下稱
系爭裁定書),然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6日卻排列於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之後,且3名法官之姓名係由電腦打字列印,並未由3名法官
親簽,顯見受命法官未依法組成合議庭逕行審理本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系爭裁定書編頁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未由3名法官親簽
等情,
惟依聲請人所述,無
非係就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所為指摘,
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