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
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
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
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
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
抗告人即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
抗告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告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