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
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
抗告之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
抗告有應
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
抗告,
未據
繳納
抗告裁判費1,5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