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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下稱113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3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