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下稱113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前
對本院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3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