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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賴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年事高並已退休,罹患慢性疾病須定期就診,難覓得新工作或另行創業,並無穩定收入,瀕臨破產,雖有些許存款,須用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加諸歷年來訴訟案件纏身累積龐大裁判費用,本件上訴裁判費更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實無足夠資力全部負擔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檢驗及預約單(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據。惟觀諸其所提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於112年10月4日、同年11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泌尿部以健保身分就診,並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無從認定聲請人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更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及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尚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依聲請人105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1筆田賦,金額達199萬2,300元(建本院卷第15至29頁),聲請人並自承尚有些許存款(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聲請人並全無資力。縱聲請人有許多案件繫屬法院,仍難遽謂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或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