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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一一三年八月一日、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陳述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