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
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據,然上開文書僅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爭議存在,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主張曾經上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系爭裁定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