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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等件為據,然上開文書僅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爭議存在,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主張曾經上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系爭裁定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