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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