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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即上訴人林陳嬌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訴訟程序之準備,有參酌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之必要,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陳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247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