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士頓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命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9號准予提存(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嗣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該項提存之擔保金。則依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