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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賴宏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兩造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本審歷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