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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