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異議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