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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宋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缺乏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且相對人未提出伊簽署之保證契約本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銀行民國113年10月員工薪資單、113年8月、9月之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釋明(本院卷第15至25頁)。聲請人113年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336元,扣除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約1/3後,尚有餘額,聲請人亦能按月攤還其積欠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之借款本息。況聲請人在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452頁),提起本件上訴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上開律師事務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頁),可徵聲請人尚有相當資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