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
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釋明無資力之事由,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