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
0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3萬0,392元
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履行完畢,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就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臺北地院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4月12日台北龍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2年5月16日匯款明細及其利息計算依據之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卷第21至13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北地院113年12月24日北院縉110存勇2388字第113002734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卷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