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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