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靜儀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賴元惠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非無財產及收入(本院聲字卷第7至9頁),聲請人並已繳納
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008元(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6頁)及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本院上易字卷第13頁),其就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