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0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0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等為建案起造人,因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施工建案不當,造成其所有建物發生龜裂、傾斜而受有損害,訴請伊等、中藝公司及豐楠公司連帶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對伊等及中藝公司、豐楠公司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執行假扣押伊等財產在案。
惟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9號判決(下稱歷審判決)
駁回相對人對伊等之請求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對伊等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等語。
㈠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中藝公司及豐楠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賴信義、賴福泰所有之財產乙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11、13至15頁)。
㈡相對人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107年11月14日向士林地院具狀撤回對中藝公司之訴,變更請求聲請人與豐楠公司應連帶賠償531萬元本息,惟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皆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連帶
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與豐楠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歷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卷附
起訴狀、民事
準備書狀㈡及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案卷查明屬實,
堪認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對其等財產假扣押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