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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開庭時與證人間對話速度過快致筆錄無法完全正確記錄,有調閱本院該準備程序期日錄音之必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件開庭內容並未涉及國家機密、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當事人、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主張為明瞭案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不合。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促其注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