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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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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意旨,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