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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11頁)。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其聲請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裁判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