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
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一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11頁)。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
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其聲請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
復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聲請裁判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