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時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見本院卷15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執與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事由,對前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乃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觀諸其書狀
所載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