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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記載之再審理由,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