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12項、第13項)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880號確定判決),指摘880號確定判決及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335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債權,然聲請人自始並未占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積欠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自無從依此主張抵銷,聲請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提出資料都是虛假不實,濫行起訴製造無謂紛爭,又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既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事件應為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捨此不為,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住戶及里長已出具聲請人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他第三人之證明,335號判決與880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視若無睹、枉法裁判,查核與審理均有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違背法令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