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聲請自
非合法。聲請人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救助,
惟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432號裁定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69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