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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0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同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