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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