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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