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所提原證5、8,以致前訴訟程序未審明
民法第128、197條所定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云云,
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無
非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所為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