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6日函文及原證8之照片,致認伊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為不利於伊之
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必須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為限。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物,依其書狀所述,均不能認定有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