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請求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元本息,為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4號判決),伊對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下稱89號判決),對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下分稱5號判決、5號裁定),
嗣以民國1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16
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6狀」(下稱
系爭16狀),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遭以逾30日
不變期間駁回,伊對其後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下稱96號裁定,並與5號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就附表所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聲請人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查
5號裁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7狀」(下稱系爭17狀),主張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5號裁定於
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3頁),聲請人於收受
5號裁定時,已知5號裁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其在本件提出之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之節本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43頁),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9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一)查94號、96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時即確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自
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逾50萬元,係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非簡易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上開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況4號、89號、5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各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收文章)提出系爭16狀,主張4號及89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號判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認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就聲請人
系爭16狀所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部分,其中提單及聲請人在第5號事件所提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第5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等項,均為聲請人收受5號判決及裁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5號判決及5號裁定時,應已知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其餘聲請人以系爭16狀所提之第5號事件書記官辦案紀錄簿終結事項欄記載、本院111年5月5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5373號函、同年月30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6407號函、同年6月21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7323號函、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對第5號事件書記官處分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收受之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113年1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19號函、司法院民事廳112年2月22日廳民肆字第1120003399號函等函文,暨其於111年4月22日向最高法院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及該院111年4月26日台民丙字第1110000067號庭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均為聲請人在第5號事件裁判後因提出再審之訴、聲明異議、陳情後,於110年5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所提書狀或所收受之機關回函,其於提出各該聲請或收受各該機關函文時,亦可之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無其所稱再審事由,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以系爭16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自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斟酌系爭16狀所載上開證物,均不影響94號裁定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96號裁定認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裁判結果。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僅為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發布之命令,核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應為職務上之注意,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至聲請人以系爭17狀提出之系爭證物,分別為其在5號判決及5號裁定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證物,及其收受之
裁判書節本,縱予
斟酌,亦對94號裁定及96號裁定之裁判結果無影響。從而,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等規定對94號裁定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就9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