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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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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