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
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於000年0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同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賠償。縱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亦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第781號判決)未予斟酌,為伊不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第781號判決未斟酌原證3、4、5、8、17、18,致未為較有利伊之
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
。
三、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507條規定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3至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第78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