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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再審書狀中表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未表明有何「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至其餘書狀內容,係就其對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