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上列
聲請人間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分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