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上列
聲請人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因與
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
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伊前以原裁定違反憲法、
善良風俗聲請再審,現最高檢察署已認定承審法官偽造文書等語,又其雖稱再審詳細理由後補
云云,然自113年5月30日聲請至今仍未表明再審理由。則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