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
乃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
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實係對該等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
無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