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