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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稱其於同年4月25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8頁),核與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相符(本院卷第3、2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下稱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第22號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下稱第66號判決)、第22號及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次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65、90、12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54、84、98、109號裁定(下分稱案號,並與第66號判決、第22號判決、第1號判決及第1號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係違反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須遵循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消極不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下稱97年公告),該公告修訂之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代為沖銷成就條件「風險指標」,相對人違背受託契約約定應遵循該規則及公告,應負賠償責任;㈢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未闡明伊主張期貨交易法第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本人「權益數」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業方式因果關係之法理,且消極不適用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伊於112年7月12日發現而聲請再審表明新證物即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106年4月20日函)規定「權益數」之定義,係於「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額外加入一般交易時段「成交價與市價差額」,與「權益數」法令定義不一致之具體事證,與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具體事由不同,第1號判決未審酌106年4月20日函而為不適法之論斷,原確定裁定卻謂為同一事由,顯有不當;㈣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106年4月13日函,該函牴觸期貨交易法第3條明定期貨交易依期交所之規則或實務,期交所依期貨交易法第15、47條規定及授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代為沖銷成就條件非「風險指標」,具有法律效果,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卻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㈤相對人經營經紀業務,同時自營期貨交易業務,為全國最大業者,期貨公會及相對人規定期貨交易數之權益數,球員兼裁判,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本案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㈥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並無期貨交易法第71條所規定減少要件成立之情事,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㈠聲請人前以第22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提起再審,經第1號判決駁回,其以同一事由對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又判決並非法規,其以牴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先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㈡聲請人以第109號裁定漏未審酌106年4月20日函所載之具體計算公式、新發現未經審酌證物即期交所98年10月19日台期交字第09800110800號公告新增「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條文,以及本案歷次裁判漏未審酌相對人所提證物「風險指標」之計算公式存在瑕疵、「權益數」之計算公式與法規不一致、「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牴觸法定「權益數」之計算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第109號裁定僅就聲請人於該案所表明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審理,認定第98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或論及所稱受託契約,前述主張實係指摘第2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與第109號裁定無涉,是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㈢聲請人指稱第109號裁定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乃係指摘第109號裁定理由不備,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㈣聲請人前次對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主張該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經第10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之,其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聲請人所稱未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云云,實乃指摘本案實體認定,未就第109號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5至19頁)。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二項所載各項再審事由,惟查
關於再審理由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依106年4月13日函,係違反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於該案所表明對於第109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亦未論及受託契約或適用106年4月13日函,聲請人實為指摘第2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則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難認為合法。
㈡關於再審理由㈡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⒉聲請人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97年公告,相對人違背受託契約約定應遵循該規則及公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但觀諸97年公告,固於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但該公告係期交所公告期交所「期貨交易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制度」相關增修規章條文及有價證券之收取標準等相關事項,核與原確定裁定前開認定第109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斟酌該公告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關於再審理由㈢至㈥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以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106年4月13日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詳見附表編號1至10),經本案歷次裁判駁回,是聲請人以前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況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第22號確定判決或第1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
⑴106年4月13日函非受託契約第1條之內容。
⑵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且106年4月13日函牴觸期貨交易法第15條。
⑶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49條、期貨交易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
⑴106年4月13日函非受託契約之約定。
⑵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⑶消極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⑷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0條及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
⑸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
⑴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⑵相對人依106年4月13日函執行代為沖銷,並非依循法令,消極的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49條、第57、84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交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保證金計收方式第5點之㈠等、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為由:
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9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交易法第3、1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7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未斟酌期交所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函(下稱111年5月19日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為由:
未斟酌期交所111年5月19日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15、67、70、71條、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49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1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
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10條、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7條、第70條、第71條。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由: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71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漏未斟酌107年2月14日工商時報所刊登標題為「26股災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人應攜手瞭解風險」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由:
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條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未斟酌系爭報導;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及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審究相對人不當使用期貨公會以未沖銷浮動損益扣除保證金存款餘款,所得之「權益數」之法律關係;違背論理法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5條、第48條及憲法第15條、大法官釋字第671號;未審酌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函、107年7月4日中期商字第1070002794號函(下稱107年7月4日函),違反98年3月4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由:
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未斟酌107年7月4日函與期貨交易法第67條間之關係,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本案訴訟未見相對人爭執伊所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為自認,卻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違背適用期貨交易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對保證金存款之保護,違背憲法對財產權之保護。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
⑴違背調查證據之義務及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⑵第84號裁定未經必要之言詞辯論而以顯無理由駁回,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有違。
⑶未審酌伊已表明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已顯著,違背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⑷未審酌系爭報導,相對人就「風險指標」存有瑕疵一事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卻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
⑸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