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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