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
之。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13年5月17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6月17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