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嘉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聲請人於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該訴訟程序未經斟酌其所提之「新北經綠字第1050927149號(上訴狀上證二)」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