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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等判決不當,就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僅泛稱法官未秉公處理云云,毫未指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以書狀就保險金之給付等內容陳述意見云云,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